新基金法为基金业松绑 打开行业发展新空间
12月28日,历经三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获全国人大通过,并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实施。业内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并对公募基金进行了系列松绑,为基金行业打开了新的发展空间。
从业人员可炒股
与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相比,新修订的《基金法》对基金业进行了系列松绑,如放开基金从业人员炒股、投资托管行股票等。
深圳一家基金公司总经理表示,新基金法解决了近年基金行业积极呼吁的问题,是明显的进步。
新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这意味着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只需要报备,即可进行股票投资。
新基金法第七十四条(七)规定,“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意味着只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和履行信息披露,基金即可投资托管行股票。而现行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引入二次召集持有人大会制
新基金法加大了基金持有人的保护力度,不仅规范了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还明确了对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
例如,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难度大、发挥作用难的问题,新法引入二次召集持有人大会制度。第八十七条规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同时,新法强调了基金监管,完善了基金治理结构,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禁止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等规定。
股权激励有法可依
基金业内人士非常期待的股权激励也得到明确的法律认可,未来基金公司可进行股权激励。
新基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第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新基金法专门单列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对此,中欧基金总经理刘建平认为,新基金法为基金公司打开了新的发展空间,未来基金公司不仅仅是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投资,还可在专户上进行其他领域的投资,未来基金公司将和信托一样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深圳一家基金公司总经理也认为,此次新基金法最大的亮点就在“非公开募集”上,一方面,未来私募机构也将进入公募基金业,这将对基金公司形成很大的挑战;另一方面,基金公司也可利用这项新制度发展专户业务,进行产品创新,而且与公募产品相比,基金公司专户发行非公开募集产品只需要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即可,因此,这块业务的发展几无限制,但同时也意味着竞争会更加激烈,更考验基金公司的综合实力。
基金公司股东条件放宽
在基金公司股东条件的要求上,与现行的基金法相比,新基金法对股东条件的要求有所降低,没有了3亿元注册资本金要求,未来或者更多的新基金公司成立。
新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2003年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新基金法对于股东的行为还进行了明确约定,2003年的基金法则没有专门对此进行要求。新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对于这一规定,有基金公司高管认为没必要对此进行约束,这项内容在基金公司治理准则中其实已有明确体现。
托管人范围拓宽
在托管人资格上,新基金法允许更多的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新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而2003年的基金法只允许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
对此,不少基金公司总经理认为,未来除了商业银行可担任托管人之外,中登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均可担任托管人。在托管人通道打开后,这也为基金公司进行新产品创新铺开了道路,比如信托、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为基金公司的股权投资产品提供托管业务。
新基金法第十一章还单列了“基金服务机构”,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的基金公司高管普遍认为这也将有利于第三方销售、投资顾问、估值等专业机构的发展壮大。
在基金法审议中,一直有委员建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中任职,新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此外,颇受争议的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基金(PE/VC)最终未纳入新基金法。
相关专题:基金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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