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严打内幕交易提四点建议

2010年11月25日 05:59中国证券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最大的敌人。要严厉打击资本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我认为还需从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扩大内幕交易的认定范围。目前,我国对“内幕交易”是这样定义的:“指上市公司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行为”。这一定义有两个弊端,一是将“组织和相关利益人”排除在内幕交易主体之外。内幕交易的主体除了知情人员,集体组织、与知情人员有关联的相关人也都是可以进行的,因此,应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扩大;二是对途径的认定不科学。获得内幕信息的渠道除了“工作之便”,还有私人关系、金钱购买、网络入侵等途径。

第二,坚持有罪推定的原则。内幕交易重在“内幕”,因而取证往往比较困难,要加大对股市内幕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应该像美国一样,实行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经济学家郎咸平曾经举过一个美国股市内幕交易的例子:这个例子的主人公是香港人,当时万利酒店要卖给万豪酒店,这个香港人跑到美国,在要公布这个信息的前一天上午,买了一亿多股万豪酒店股票。而信息一公布,他就赚了一千多万美金。可是,第二天,美国的警察就敲他的房门没收了他的护照。为什么?内幕交易。他马上找律师。没想到,他的律师告诉他:“你要向美国证监会证明你在买这只股票的时候你不知道第二天下午会有好消息公布。不能证明,那你就有罪。”没办法,这个香港人除了把赚的钱全部还给上市公司以外,还交了一两千万元的罚款并被驱逐出境。

第三,加大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马克思早就说过:“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有20%,就会活泼起来;有50%,就会引起积极的冒险;有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面对资本的贪婪,必须用重典。美国1984年的《内幕交易处罚法》规定了按照其“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处以3倍罚款的民事罚款;1988年的《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引入了行政罚款制度,即无须考虑内幕交易者是否有“利润所得”,而一概予以罚款处罚,自然人的可处罚金额被提高至10万至100万美元,法人则可被处以高达25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而2002年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同时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起诉时间可以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而我国的法律处罚就轻多了,对内幕交易者,仅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必须有坚韧而执著的执法精神。美国证监会(SEC)在这方面有一个经典的案例:1994年,IBM公司的一位女秘书在为上司复印材料时获悉公司即将收购莲花公司的内幕信息,回家后告诉其丈夫,然后其丈夫又告诉朋友,朋友又告诉朋友,一共有23人获此内幕信息后从事股票交易而获利。对此,SEC从1995年6月至1999年5月,历经4年,通过层层传讯近千名证人,深挖到6层之外的内幕交易者,终于查清了这桩内幕交易案。结果23人全部被以内幕交易罪起诉,除3人被判无罪外,其余19人都被判有罪,而且罚款罚得有3人破产。我国的内幕交易执法也非常需要这种坚韧而执著的精神。

对资本市场来说,内幕交易是其最大的毒瘤。如果不能消除内幕交易,资本市场的价值投资理念就难以确立,就难以成为人民群众资产性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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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文婧   编辑: he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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