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银行乱收费属“违法”行为
特约记者 洪若琳 实习生 王滋 发自广州
嘉宾
张韬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10年7月30日,因银行跨行取款费涨价一事向国务院法制办发函建议废除或修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董正伟
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8年曾受发改委之托,组织公益律师拟起草《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张裕胜
深圳华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资深律师, 擅长金融法律, 在金融法律政策方面有较深入的研究和实践
何富杰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
于2006年状告银行利用技术手段额外增加收费,是首宗状告银行跨行取款收费案的律师
廖治超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长期在银行部门工作
时代周报:《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冲突是什么?
张裕胜:从法律制定的程序来看,《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并不冲突。《商业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是对商业银行各方面的规定,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是关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这个方面的规定。
张韬:《商业银行法》是国家法,且修订版于2004年初生效。而《办法》是由银监会和发改委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于2003年10月1日生效。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银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自行涨价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依照《办法》来制定的价格,本身就是一个与国家法相抵触的,无效的依据。
董正伟:除此之外,《办法》违反《宪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限制了公民权利。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然而《办法》却仅仅是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收费权利,作为市场交易的另一方储户或者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体现。作为法律制定机关的发改委、银监会是执行国家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部门,应当站在公共的立场制定规章制度。
时代周报:银行制定收费项目和价格,是否应该有一个听证/论证的过程?
董正伟: 现在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量超过21亿张。21亿张银行卡直接关系到13亿多中国人民的切身财产权益,每个国有大银行都有3亿-4亿的持卡人,这就是一个公共利益问题。很简单的道理,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买卖双方要协商交易价格问题,银行也不例外。换句话说,商业银行制定一个面向几亿用户的银行储户合同或者收费项目和标准,如何和储户协商定价呢?《价格法》第23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和公益性产品,服务价格应当听证或者论证,征求消费者意见。
何富杰:那肯定是应该有的,但是具体怎么建立还是要相关部门来研究。一定要有一个消费者代表,像外国就有这样的三方协商机制,资方代表、劳方代表,还有政府。
时代周报:现在有一种说法,持卡人与银行签订交易条约,银行在未征求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增加收费项目,是单方面修改格式合同,是漠视客户协商权的体现。你如何看待这种说法?
董正伟:从市场交易行为过程来说,商业银行和储户的存取款服务就是一个交易合同,必然存在一个约定的交易条款和方式。存折和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的长期存取款合同,双方签字后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义务。单方面变更合同就是违约或者侵权,违反《合同法》规定。合同已经生效,就产生法律效力。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更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因为诚实守信是银行业生存发展的命脉。
张韬:我认为这不仅是漠视的行为,而且是一种违约行为。银行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告知方式,实际上侵害了储户的财产权、公平交易权以及知情权。
何富杰:这就是擅自变更合同。合同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你要变更应该之前告诉我,而不是变更之后,才通知我。合同的告示在我们合同法,是一种新的要约,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视为合同的新要约,我们持卡人没有接受这个新要约之前,你发出通知告示都是不行的。
时代周报:这次在ATM跨行取款收费涨价的问题上,很少有人提到银联,有人说其实大家找错了目标,其实是银联在向银行收费,ATM机只是银联联系各银行的一个机器,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廖治超:这个问题我来介绍一下。银联是为不同银行之间提供清算、交割服务的一个银行卡组织。世界上最大的银行卡组织是万事达,还有Visa。它是为不同银行提供清算交割服务的。因为这两大国际巨头在中国攻城拔寨,中国才成立了自己的银行卡组织—银联。它是作为各大发卡行的代理方进行清算交割的。具体是这样,持卡人拿着银行卡去不同的银行取钱,就会发生跨行交易。这个代理清算就由银联提供。
何富杰:现在就应该有一个对它的监督问题,因为它是一个垄断的组织。这涉及谁来监控它,怎么监控它,不让它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这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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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洪若琳
编辑:
l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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