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法:私募基金合法化尚无共识

2009年09月25日 18:12经济观察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经济观察网 记者 王毕强 私募基金是否会被赋予一个合法的身份,目前在立法者中间还没有达成共识。

本周,《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修订起草组连续几天召开会议。全国人大财经委会同发改委、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税务总局、社保基金理事会等有关部门,以及基金公司、证券公司、银行、私募基金代表、学者等各界相关人士,就修订起草组前一段时间的调研情况等有关事宜进行了讨论。

据多名修订起草组成员透露,由于种种原因,参会各方对《基金法》修订工作基本上没有达成共识。其中就包括,私募基金是否要纳入《基金法》修订的范围之内,进而赋予其一个合法的身份,这一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启动修法

一名修订起草组成员表示,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在2004年开始实施的,由于当时立法的紧迫性,加上我国的私募基金在那时还属于新兴事物,因此该法主要是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将私募基金涵盖进来。

但随着近几年证券基金,特别是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和制度约束的私募基金,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和不规范性因素,已经对金融稳定和投资人的利益造成了威胁。而在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通过法律对私募基金进行规范,就变得紧迫起来。

因此,全国人大财经委会同上述有关部门在今年7月成立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起草组,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牵头负责。

修订起草组成立之后,随即就在全国开展了调研工作。据悉,修改小组前期的初步调研工作已经在8月31日完成,目前已经进入整理讨论阶段,而修订意见将会在12月31日之前上报全国人大。

有修订起草组成员表示,《基金法》修订还没有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进行的调研主要是为了论证修法的可行性。

争论难调

修订起草组的一位权威人士告诉本报,由于《基金法》的修法工作才刚刚开始,目前调研工作还未结束,各方对于修法问题也没有形成共识。

其他修订起草组成员也表示,上述会议就是对前期调研的一个总结,会议并没有设置固定的主题,会上各方讨论热烈,对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都存在分歧。

“《基金法》的哪些条文会修改,还没有涉及到。现在还在争论什么是基金这些基本问题”,一位修订起草组成员认为,如果各方连什么叫基金,什么叫投资基金,什么叫私募股权基金都解决不了,那么以后的修法则很难推进。

这位人士介绍,修订起草组各方进一步的争论是,《基金法》修法的范围问题,也就是所谓“大改”和“小改”的问题。所谓“小改”即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大改”即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也纳入进来。

吴晓灵是大改的主要推动者之一,她曾多次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基金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但不是投资基金的全部,国内相关法律仅对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法律规范,对其他形式的投资基金却缺少集中的监管。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有必要把对私募基金的规范纳入进来,把《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为《投资基金法》。

但有修订起草组权威人士则表示,对于私募基金立法,现在还说不清楚,也不好说已经形成了共识。

还有的起草组成员对《基金法》到底有没有立法的必要,提出了质疑。

另外,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各方还存在不同的看法。

吴晓灵曾表示,私募基金是在法律的豁免条款下生存的一种基金,这个豁免的界限并不是表述得非常完整。

但也有起草组成员认为,私募基金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律不存在对私募基金的豁免条款。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的存在实际上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修订起草成员人士表示,由于私募基金在实践中的形式很复杂,很难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因而修订起草组对如到底有多少私募基金、总规模有多大等基本问题,并没有深入的掌握。

据中国社科院有关专家推断,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为8000亿至9000亿元左右;活跃在A股市场的私募基金规模大约有5000亿元。

“这些争论实际上并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实际反映出了不同部门间的利益诉求”,一位修订起草组成员点出了修法背后的问题。

他表示,中国立法的首要目的有时候是模糊地,立法的过程是复杂的。就像私募基金立法,必然会扩大一些部门的权力,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其他部门的权利。《基金法》并不是金融一个部门的立法,在涉及到部门利益时,大家都在把自己的想法往里面放,只要有一个部门发对,就做不成。

老鼠仓也急需立法治理

修订起草组成员表示,《基金法》修订并不是仅仅为了给私募基金一个合法的身份,实践证明《基金法》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老鼠仓和基金持有人大会等问题就急需进行规范。

他表示,对于基金持有人大会,应该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给他们分红等权利。

而要想治理老鼠仓,首先就要解决老鼠仓取证困难的问题。由于老鼠仓往往通过私人关系网发展,很难被监管部门发现。

如果有关部门要进行监听,会不会侵害公民利益隐私权,会不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一些权利,相应的就会涉及到刑法、个人信息自由、公司治理结构、国家安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问题等很多法律问题。

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当时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

面对这样很复杂的法律问题,就要依靠立法者的智慧,对一些有迹可循的行为加以立法规范,还要靠法官造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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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毕强   编辑: 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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