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剑指四大理赔难题

2009年09月28日 05:31华商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新《保险法》将在10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保险法》的修订相对全面,重点强调和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针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典型理赔纠纷,修订后的《保险法》均有明文规定。

全国金融系统先进报告会在陕召开

本报讯(记者 千锦)日前,全国金融系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事迹报告会在西安召开,近千名陕西金融单位代表参会聆听了这场报告。

此次报告会是继北京、上海、广州后的第四站,中国金融工会统一组织的报告团,是由2009年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组成。他们报告的事迹除描述了抗震救灾、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的感人故事外,还表现了我国金融工作者爱岗敬业、勇于创新的奋进精神。

-亮点一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案例:肖某2003年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2005年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50000元。起保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08年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肖某买保险前患有严重肺气肿,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保险公司表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投保已经超过两年,但不能予以理赔。

新规:修订后《保险法》借鉴了英美法条,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

解读:只要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原则可以防止保险人随意利用不实告知拒赔,而使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保障,起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实习记者 师维M1輶〇

-亮点二限期理赔不再难

案例:吴先生投保了一份商业医疗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吴先生去保险公司理赔,为提供材料跑了好几趟,结果却惹了一肚子气,过了很久也还没有赔付,他为理赔花的路费也都快赶上理赔金了。

新规: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新《保险法》规定了理赔限期,对保险公司而言,在理赔实务操作中确实会对一些疑难案件的调查造成困难,甚至可能导致保险欺诈案件的发生率升高。对投保人而言,理赔时效加快,使保险金受益人能及时领取保险金为生活提供保障。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必须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哪些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保户可以依法向监管部门投诉。

-亮点三免责条款不明示不生效

案例:去年某地一家货运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公司的司机负全责,损失为34500元。可是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该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还是实习驾驶员。保险条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产生的损失不赔。但货运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未告知这一免责条款,起诉到法庭。

新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没有仔细阅读,有些保险代理人只宣传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保险营销员应向客户提供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等相关文件,并就其中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向客户做详细的解释。客户完全了解合同条款和相关约定后,应以书面形式签名确认,方可签署投保申请书。同时,保险人承保后,应进行客户回访。

-亮点四观察期内引入临时合同进行保障

案例:去年李某为自己投保了健康险及附加住院费用保险,投保2个月后李某因肠胃疾病住院治疗。病愈出院后,李某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表示因为李某病发时间在保单生效后90天内的观察期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新规: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考虑到保费交纳与保单正式生效之间需要必要的核保环节,新《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读:针对新《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的新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鼓励寿险公司引入“临时合同”这一特殊处理规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消费者提供临时保障。“临时保障”的做法也是国外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处理方式。比如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宗合

原保险受新法保护吗?

对于消费者原来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也能受新法保障的问题,保险界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原则上新法适用于新保单,旧法适用于旧保单;另一种则支持旧保单适用新法,原有合同与新法不同的,新的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应按新法来办。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此做出的明确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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