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联名上书建议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条例
正义网北京7月29日电(见习记者 李铁柱)“7·23”动车追尾事故,把一个“陌生”的铁路强制险带入公众视线。本网记者获悉,今日上午中国保险法学会的五位学者将联名上书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并以此举作为一个全国性保险法学术组织对铁路保险制度改革的呼吁。
《条例》被指与现行《保险法》相抵触
五位上书的学者分别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任自力,对外经贸大学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贾林青。其中,尹田教授为中国保险法学会会长,其他几位为副会长。
在这份将快递至国务院法制办的《关于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中,五位学者指出呼吁废止的最主要原因是:“1951年6月24日实施并沿用至今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与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不利于铁路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
“《条例》第1条规定,铁路旅客均应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五教授认为。目前,我国《保险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任何规定,而《条例》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规,只属于部门规章,其强制要求铁路旅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当视为无效规定。
另外,五位教授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也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保监会批准,但是铁路部门并未履行报请批准的法定程序。
据悉,目前,铁路部门强制收取保险费用的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已解散)制定《强制保险条例》和1959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 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在这两份文件里,明确规定由铁道部门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但是,上述条例和通知仅属于部门规章,而最新出台的《保险法》已经将商业保险经营者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扩大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
铁路强制险保额标准19年不变 同风险不等价遭质疑
根据1992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所有铁路旅客,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有保额2万元的保险,保险费包含在火车票价内,金额为基本票价的2%。1994年颁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则将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定为4万元。这两个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7·23”动车追尾事故发生后,一些保险从业人员把铁路部门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称作是“暴利”。现在的动车、高铁票价多为数百元,乃至上千元,但是由于2%的费率不变,保险费最高可达20元以上,但旅客能得到的最高保额,仍然只有2万元。
对此,五位学者认为这显然有失公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旅客因意外事故伤亡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2万元。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旅客因票价不同而须支付不同保费情形下,却要适用相同的保险金额,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五教授认为。
此外,2万元的保险金额标准自1992年6月施行至今已逾19年,其间旅客支付的保险费在不断上涨,保险金额却一直未变。该过低的保险金额已无法为旅客提供充分风险保障,并导致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对此,中央财大保险学院院长、博士研究生导师郝演苏曾在微博中指出,1951年出台、1992年修订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多年来,票价已涨了N倍,为何保额依然未有提升。
铁道部强制旅客投保 《条例》侵犯旅客知情权
同时,五位学者认为,目前的《条例》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而,铁路部门作为向旅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法律主体,数十年来,既未在其出售给旅客的火车票上注明价格中含有保险费,亦未另行提供给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该等行为已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害。”
2010年,媒体曾在北京西站进行街头调查,结果显示,在100名乘客里,只有7个人知道,其购买的火车票里含有票价2%的“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信息,旅客购票实际上与铁路企业形成合同关系和保险关系。作为保险服务的主体,铁路局理应公开说明。即便有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替代经营者告知义务。但实际上,铁道部一直采用售票的默示行为强制要求旅客投保,这已经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犯。
飞机轮船已取消 铁路强制险缺乏合理性
现在铁路部门在出售车票时附加“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主要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条例》。与《条例》同时出台的,还有飞机和轮船的类似强制保险。1987年、1989年,我国相继废除了轮船和飞机的《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由旅客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铁路“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却一直延续下来。1990年,《条例》曾因内容不适应实际情况,被列入国务院清理的法规之列,但后来却不了了之。
五位学者认为,《条例》不符合强制保险立法精神,也与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属性相悖。
“依国际通例,强制保险主要表现为基于公共利益政策考量的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险、工伤责任险、环境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属于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中财产保险的范畴。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人身保险,强调自愿投保。二者在法律属性方面有明显不同。”
目前,如果遇上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通常有两项:一项是根据交通运输部门和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协议,由客运公司每年固定为自己交通工具的每个座位进行投保,也就是俗称的“座位险”;另一项就是乘客个人购买的保险。
在西方国家的《交通保险法》中,一般都会强制承运人投保“责任险”,即铁路、公路等行业的运输企业自己掏钱买保险,如果因为他们的责任导致旅客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而旅客是否投保“意外险”,完全是自主行为。但是在中国,特别是铁路部门,情况却截然相反。
“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同期施行的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上世纪80年代施行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亦均早已因应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或市场实际需求而由强制投保改为自愿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继续作为强制保险存在已丧失基本合理性。铁路旅客运输应当强制推行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而非意外伤害险。”五位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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