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欣
中国宝安(000009.SZ)石墨矿事件近期不断“升级”,并由于四大券商研究报告的加入而显得更加“热闹”,从而开始越过股民投诉、媒体关注的范畴,进入中国证监会的核查阶段。同时,新华社发文中援引证监会相关人士的话语,建议投资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资料显示,2010年9月6日,湘财证券在其研报中提出,中国宝安黑龙江宝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可为贝特瑞提供近2.68亿吨储量、适合于锂离子二次电池用的优质石墨矿产资源,评级为买入。随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平安证券、国泰君安、信达证券也先后发布类似研报。由此,中国宝安股价一路飙升,从2010年7月初的7.34元,到2011年2月到达25.45元的高点。
四大券商声称这些研报内容的依据来自于中国宝安内部,而中国宝安却于2011年3月15日发布了澄清公告,称其并未拥有这些石墨矿。公告一出,股价应声大跌,不少投资者出现了亏损。券商与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指责,市场莫衷一是。
随后,股民开始投诉,并公开发函要求四大券商公开工作底稿,4月份,中国证监会开始核查,相关人士曾称,如果发现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严格依法处理。
中国宝安与四大券商会成为被告吗?权益受损的股民能维护自身权益吗?答案是:能,但要区别情况。因为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假如中国宝安和四大券商都涉嫌造假,或其中一方涉嫌造假,股民起诉时的角度是不同的,虽然都是侵权纠纷,但必须适用不同的法条及法律规定。
对于中国宝安,若存伪,则可能是虚假陈述行为,具体讲有可能是误导性陈述,权益受损的股民要起诉,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必须持有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方能起诉,管辖法院在中国宝安所在地的深圳中院,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在可能的虚假陈述行为背后,有否内幕交易行为或操纵股价行为,有待观察。
对于四大券商,则情况不同。在本次石墨矿事件中,证券公司不是中国宝安石墨矿信息发布的义务人,不适用虚假陈述的规定,股民起诉也无须受前置条件的限制。在这里,四大券商研报若存伪,适用《证券法》中欺诈客户的规定,案由是欺诈客户赔偿纠纷,管辖法院为四大券商总部所在地的法院,因为这些研报均是四大券商总部发布的,在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则由股民起诉时损失引起的起诉标的额确定。
《证券法》第78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第79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讲,法律规定是明确的。
考虑到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对四大券商发布研报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展开核查,权益受损的股民想起诉四大券商的话,也应稍作等待,等中国证监会的核查结论出来。否则,就算法院立案审理,先审的将不是股民的损失赔偿,而是先对四大券商存否欺诈、存否做假展开调查,法院若这么做,显然与证监会的核查重叠了。
那么,哪些权益受损的股民可做原告?损失又怎么算出来呢?
如果存在虚假陈述,则从其虚假陈述实施期间买卖过中国宝安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时仍持有该股票并存在亏损的股民可做原告,而现在的问题是实施日与揭露日尚难确定。至于损失,司法解释中倒有明显说法。
如果存在欺诈客户民事赔偿案件,则从2010年9月6日券商第一份研报公布到2011年3月15日中国宝安发布澄清公告为止,其间买卖过中国宝安股票并能证明自己看到过这些券商研报(或其中之一)的,并在2011年3月15日时仍持有该股票并发生亏损的股民可做原告,损失计算则直接计算价差。
只要中国证监会核查结论认定四大券商存在欺诈客户行为,认定或处罚中国宝安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权益受损的中国宝安投资者便可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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