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江苏三友三宗罪
透过江苏三友涉嫌欺诈上市的纷繁乱象,江苏涂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勇表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相关当事人,已经涉嫌信息披露严重违规;涉嫌IPO材料造假;涉嫌历年定期报告虚假陈述,应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罚。而其公司上市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江苏三友问题也负有一定责任。
中小板上市公司江苏三友将一笔在2004年就已经发生的股权收购,隐瞒上市公司股东、投资者和监管层长达6年,而公司高管层间接收购大股东股权成为其实际控制人。
2010年3月27日,江苏三友披露,公司26日接控股股东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因友谊实业原控股股东南通市纺织工业联社将其持有的友谊实业53.125%股权转让给张璞(江苏三友董事长)等9名自然人,友谊实业控股股东由南通市纺织工业联社变更为自然人张璞,后者也由此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同时发布的权益报告书显示,纺织工业联社与张璞等9名受让方就上述股权签订转让协议的日期是2004年6月5日,江苏三友登陆中小板是2005年5月18日。而在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发现其中没有任何关于上述股权转让的记载。
按照当时适用的IPO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3年9月发布的《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更是将“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作为衡量发行人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实际控制人于上市前一年发生实质变更的江苏三友,当时已不具备发行上市资格。
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行为,致使大量投资者因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成投资损失。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的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在江苏三友申请上市时,保荐机构应该按照监管局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涉嫌配合公司造假,未尽到勤勉责任。因此受损股民在起诉索赔时,相关中介机构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上述相关保荐机构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中第二百二十九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该说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社会经济中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鉴证服务和监督职责。如果他们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就会导致一些没有达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公司可以成立,或者严重破坏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严重扰乱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管理秩序。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具体指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公证处、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负有职责的专业从业人员。
若相关人员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情节严重则成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如果不严重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罚。
如果相关人员在作出行为时主观表现为过失则成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特别要说明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出具文件有重大失实”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造成严重后果”,是该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一般是指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在社会上产生特别恶劣影响的情形。
如果在事实认定中其相关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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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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