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参与期指结算业务风险解析

2010年03月15日 03:03第一财经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江南

目前商业银行迟迟未能获准参与股指期货市场,其中最大的一个障碍是法律风险。

具体说来,假如股指期货市场出现了系统性风险,如期货公司客户大面积爆仓,商业银行与期货公司如何分担这些风险赔偿?期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以以注册资本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商业银行不适合以全部注册资本金来“无限地”承担可能出现的较大额度的结算风险,因为结算业务只是商业银行的一小部分业务。那么,一旦出现了这种风险,商业银行究竟应该承担多少责任?这个风险如何界定?如何在银行与期货公司之间分担?

按照目前中金所出台的征求意见稿,有关这部分问题的表述是:“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此外,还规定了“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暂停开仓;(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显然,征求意见稿建立了一个“交易所—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客户”的风险担保体系,但唯独没有说明的是“一旦风险酿成的违约赔偿金额过大,大大超出了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以及交易会员的注册资本金,作为特别结算会员的商业银行,是否要以自己的注册资本金来‘无限’填补这个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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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 mad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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