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性骚扰发生频率高取证难 进入诉讼败多胜少(3)
观点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陈 明
职场中,一些女性因种种原因受到性侵害或骚扰的事件时有发生,当被侵害者选择法律阻止侵害行为或索取赔偿时,她们将面临诸多问题:侵害发生时,一般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很难获取到第三方的证实或其他相关证据;知情者趋于利害关系回避作证;侵害行为发生在两人之间,女性选择诉讼维权的同时,也将他人并不知晓的事实公之于众,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如果缺乏证据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将面临败诉、单位的处罚,甚至另一方控告女方侵犯了男方的名誉权……上诉因素是女性面临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以及“职场骚扰案”诉讼败多胜少的原因所在。
任何一起事件的发生,当事人选择诉讼,将面临两种事实: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发生了某某事情;法律事实是能够证明某某事件确实发生过的事实,即证据。张三向李四借钱是客观事实,李四手中存有张三的借条是法律事实;本案中,外籍上司侵害刘妍是客观事实,三张照片证明侵害的发生是法律事实。
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谁提出,谁举证。本案中,刘妍提出外籍上司对其进行侵犯,她必须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同时,拿出法律事实加以证明。
通常,一起事件的发生,人们习惯于陈述客观事实而忽略法律事实,借钱的手中没有他人出具的借条,却让人还钱;受到侵害的女性缺少证据状告他人“骚扰”,这些行为仅仅是道德指控而非法律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并非事件发生时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它作出裁定的依据往往是法律事实,仅有客观事实的诉讼主张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生活中,男女同事接触在所难免,认为对方“职场骚扰”是过于敏感还是确有侵害,作为女性个体尺度并非一致,一旦进入诉讼,法律事实不仅可以说明事实真相,还可以证明是否构成侵害。
我国法律规定获取法律事实的手段、或法院认可的7种证据类型有:书证(合同、借据、证明等)、物证、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主要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现场侦查行为所作的记录)、鉴定结论(医院、司法鉴定、质量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当事人的陈述。
链接
败多胜少的“性骚扰案”
案例一: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30岁的国企职工童女士向法院起诉,指控上司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这是我国首例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件。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的存在,起诉被驳回。
案例二:
2002年4月,贵阳市某供电局29岁的女工王某的父亲,以监护人身份对该局局长俞某提起诉讼。诉状称俞某在2001年5月以谈工作为由,强行对王某猥亵、侮辱,遭到反抗时对王某进行威胁,王某因恐惧逐渐患上精神分裂症。
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
案例三:
2005年9月22日,上海市赵小姐在就诊过程中,被医生触摸了胸部和下体,她以 “性骚扰”为由将上海市一家三甲医院及其一位骨科医生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经过法院两次审理,均认为医生对赵小姐所做的身体检查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检查规范,遂驳回了赵小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2006年9月26日,重庆女教师性骚扰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对巴南区南湖小学女教师文静状告校长胡某短信性骚扰一案,法院认为,从双方发送的短信内容看,当事女教师文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性骚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判文静败诉。
案例五:
2003年6月9日,武汉女教师状告上司性骚扰案经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在此前全国没有一例性骚扰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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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 明
编辑:
l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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