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京毅腐败窝案8名涉案人员一审判决书 (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京检二分刑诉[2010]0002号
被告人刘阳,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现年36岁,身份证号码210103197301173016,汉族,辽宁省人,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北京善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主任科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国际村9号楼4单元1801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刘阳于1998年至2002年7月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玉栋(另案处理)代理的项目审批提供帮助。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刘阳先后两次分别向张玉栋索取人民币26484.08元、50000元并收受张玉栋给予的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82766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刘阳于2006年间,在担任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通过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原副司长郭京毅(另案处理)的帮助获得了代理项目。被告人刘阳于2008年1月,为感谢郭京毅的帮助,向郭京毅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刘阳于2008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和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阳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丁子舟
二○一○年一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京检二分刑诉[2010]0002号
被告人刘阳,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现年36岁,身份证号码210103197301173016,汉族,辽宁省人,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北京善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主任科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国际村9号楼4单元1801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刘阳于1998年至2002年7月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玉栋(另案处理)代理的项目审批提供帮助。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刘阳先后两次分别向张玉栋索取人民币26484.08元、50000元并收受张玉栋给予的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82766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刘阳于2006年间,在担任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通过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原副司长郭京毅(另案处理)的帮助获得了代理项目。被告人刘阳于2008年1月,为感谢郭京毅的帮助,向郭京毅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刘阳于2008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和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阳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丁子舟
二○一○年一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京检二分刑诉[2010]0002号
被告人刘阳,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现年36岁,身份证号码210103197301173016,汉族,辽宁省人,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北京善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主任科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国际村9号楼4单元1801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刘阳于1998年至2002年7月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玉栋(另案处理)代理的项目审批提供帮助。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刘阳先后两次分别向张玉栋索取人民币26484.08元、50000元并收受张玉栋给予的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82766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刘阳于2006年间,在担任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期间,通过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原副司长郭京毅(另案处理)的帮助获得了代理项目。被告人刘阳于2008年1月,为感谢郭京毅的帮助,向郭京毅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刘阳于2008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和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阳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丁子舟
二○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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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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