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德均就四川长虹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7)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销售人员大量采用虚拟挂靠的销售方式造成虚开巨额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
一、虚拟挂靠销售方式。
虚拟挂靠销售方式是指:长虹公司联络处(管委会)未受经销商A的委托(包括书面法人委托或口头委托),联络处会计直接以经销商A的名义或以付现金零售商的名义开具《成品提货单》;联络处的销售人员把此《成品提货单》涉及的全部彩电“跳点销售”(或按长虹公司规定的现汇合同结算价或长虹公司特殊时期临时制定的特价机政策)给零售商并收取相应的现金(即卖单销售);销售人员把现金货款存入私人储蓄帐户;付现金零售商凭《成品提货单》到分库实施提货(分库见单发货),总库就《成品提货单》涉及的彩电的品种数量对相应联络处以成品借机方式挂帐;联络处会计把销售人员个人储蓄帐户的现金货款办成现汇汇票邮寄长虹公司并指令长虹公司财务处进入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货款帐户(长虹公司的财务管理一直都相当混乱,根本不需要所谓的财务货款代垫证明);联络处会计再以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名义冲帐(包括制作冲帐表,联络处销售人员代表供需双方虚拟《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经长虹公司财务冲帐开具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等额现金货款价税合计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长虹公司物质成品总库凭此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提货联(即冲帐提单)核销联络处的成品借机挂帐;长虹公司销售服务处把此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邮寄联络处会计。
二、长虹公司经过财务冲帐完成了自己彩电销售的全过程,联络处的销售人员完成了自己销售任务。表面上看长虹公司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有资金的往来,彩电的权属发生了转移(由冲帐过程进行法律体现),长虹公司应该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进行财务结算,由长虹公司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长虹公司财务保存了完善的销售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事实上却是:长虹公司的彩电是由长虹公司直接卖给了付现金零售商,依法应该由长虹公司与付现金零售商进行财务结算,由长虹公司给付现金零售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付现金零售商建立相应的帐务记载与长虹公司的帐务记载相印证。这些付现金零售商自己为了逃税,根本不需要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他们也不会有相应的法律有效的会计凭证和帐务记载。由于长虹公司会计的虚拟挂靠冲帐割裂了长虹公司与付现金零售商依法建立的销售关系,而虚拟了长虹公司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销售关系。依法长虹公司经财务冲帐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开具了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必定形成长虹公司虚开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
三、联络处会计虚拟挂靠经销商A进行冲帐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处理。
联络处会计的法律意识都不强,他们不可能把这些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弃之或毁之,他把长虹公司虚开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可能对长虹公司日后的追查有好处,因而这些虚开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几乎全部充当了“礼物”白白交给了虚拟挂靠经销商A。
四、虚拟挂靠销售方式与非规范化代卖的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虚拟挂靠销售方式有且只有一次销售过程:长虹公司的彩电由长虹公司直接销售给了付现金零售商,因为联络处会计的虚拟挂靠冲帐造成长虹公司财务帐上体现为长虹公司把彩电卖给了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假象。此种情况长虹公司一般收取的是现金货款。
非规范化代卖却包含了两个销售过程:第一个过程是长虹公司把彩电销售给了委经销商,委托代卖经销商再把其购进的这部分彩电“跳点销售”给付现金零售商,长虹公司与委托代卖经销商之间委托代卖经销商与付现金零售商之间完成相互的财务结算关系。两个销售过程均属法律有效,长虹公司应该给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长虹公司,委托代卖经销商和付现金零售商三方的财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其间的购销关系。
五、联络处会计采取虚拟挂靠冲帐方式的原因。
联络处会计采用虚拟挂靠冲帐方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联络处可以高卖低冲获得资金(暂且不考虑获得此资金是否违法,是否被私分)。2.联络处为了冲帐方便(根本没有考虑也没有顾及这种冲帐方式会造成长虹公司虚开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严重法律后果)。3.联络处为了获取年终返利和代理费。4.联络处部分人员为了获取暴利采用的一种销售手段(我在紧接后面的案例中会分析此点)。
长虹公司为了各联络处躲避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核,鼓励和指令各联络处销售人员和会计大量地转移销毁联络处一级的原始销售帐务记载,查证这部分长虹公司虚开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很难很难,或许人们只能眼睁睁地看见这部分国税白白被侵吞。
第七部分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采用了虚拟挂靠经销商冲帐的方式已经造成虚开巨额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两个个例分析
第一个个例源自(2000)绵刑二终字第108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经充分认证的司法证据:绵阳瑞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范德均在任职期间违反长虹公司的规定,“跳点销售”长虹公司彩电并利用货款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以及为邵东公司增大了销售额4000余万元,致长虹公司多付邵东公司返利及代理费130余万元的事实。(参看附件十第4页)
1、1999年元月10日—元月20日长虹公司湖南管委会及所辖联络处的销售人员在未受邵东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以邵东公司经理唐和平的名义从湖南管委会及所辖联络处会计处领取了5519台长虹彩电的《成品提货单》;联络处销售人员把这5519台彩电的《成品提货单》“跳点销售”给了零售商共收取了现金货款11542819元,并存入销售人员个人的储蓄帐户上。
2、1999年元月20日湖南管委会及所辖联络处的销售人员把这11542819元的现金办成了收款人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汇汇票13张并交给了湖南管委会会计孙飞。随后孙飞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把这13张计11542819元的现汇汇票邮寄长虹公司,在孙飞的指令下这11542819元现金顺利地进入了长虹公司财务处的邵东公司货款帐户。
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审计结果:(二)长虹公司帐务记载邵东公司支付货款情况,1998年2月1日至1999年3月10日期间,长虹公司共收到邵东公司货款75162090元,其中第一阶段1998年2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共收到现汇及转帐7319271元,第二阶段1998年9月13日至1999年3月10日期间共收到现汇11542819元,银行承兑5630万元,这进一步证实11542819元现金进入了长虹公司财务处的邵东公司货款帐户。(参看附件十三第2页)
3、1999年元月22日原湖南管委会销售人员王立明在已加盖邵东公司合同章的长虹公司标准格式合同《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上虚拟了5519台合同金额11542819元的购销合同。
4、1999年元月22日湖南管委会会计孙飞以邵东公司名义对这5519台已出库的长虹彩电拟制冲帐表(即虚拟邵东公司进行财务冲帐),并随《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邮寄长虹公司办理财务冲帐。
5、1999年元月长虹公司财务处经财务冲帐给邵东公司开具了5519台价税合计11542819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长虹公司物质成品总库凭这5519台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提货联核销了原湖南管委会及所辖联络处的5519台彩电的成品借机挂帐。
6、湖南管委会会计孙飞在收到长虹公司已办理财务结算冲帐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后,把这些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交给了邵东公司,后来邵东公司在邵东国税局就此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全额的税务抵扣。
7、根据实际的销售事实长虹公司应该给付现金11542819元的零售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但其结果却因为孙飞的虚拟挂靠邵东公司冲帐造成了长虹公司给邵东公司虚开了11542819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在长虹公司帐务上替邵东公司虚增加了11542819元的1998年度销售回款结算总额,这与本案的二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司法证据范德均替邵东公司增大销售额4000余万元(11542819元属4000余万元中部分)形成印证。
8、原二审法院“忽略了”应该通知长虹公司和有关的税务部门要求邵东公司在邵东县国税局以开具红字退税证明的方式(红字税额为11542819元*17%=1962279.23元)保证原长虹公司虚开的11542819元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属错开或误开以避免国税的流失。
9、时至今天长虹公司财务仍保存关于这5519台长虹彩电与邵东公司虚拟的销售关系,致使国税1962279.23元因邵东公司的全额税务抵扣而流失。绝不因为这5519台长虹彩电的销售长虹公司只开具了11542819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就不会存在国税流失的可能,实际上是邵东公司明明侵占了1962279.23元的国税,因为付现金11542819元的零售商他们根本就不没有要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
10、本案司法机关关心和认证的是替邵东公司虚增加的彩电销售回款总额,而完全“忽略了”进一步认证长虹公司给邵东公司虚开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总额(实际总额为12102台+5519台=17621台彩电价税合计(29993161元+11542819元)41535980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以及要求追究邵东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个案例再分析长虹公司原天水联络处经理宋成军涉嫌侵占长虹公司财产一案。
原天水联络处经理宋成军一案司法认证的另一重点是宋成军通过挂靠“桩桩公司”(即宋成军自己设立的公司或宋成军非法挂靠的公司)骗取侵占长虹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例就是一个标标准准的虚拟挂靠销售的例子。正因为司法认证的目的不同,司法结果就截然不一样。通过原四川省绵阳市各级司法机关的反复认证其结果是宋成军并没有侵占长虹公司一分一毫的财产,但司法机关却“忽略了”本案涉及了长虹公司虚开了数千万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当然司法机关没有进一步查证这虚开的数千万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和可能涉及的其它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我的一审辩护律师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健曾担任过宋成军的刑辩律师,并大致告诉了我宋成军的基本案情,看是否把我的案情与宋成军的案情相参考。宋成军一案虚拟挂靠冲帐的具体总金额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可以通过该案卷宗查清楚。
宋成军的操作思路和过程大致是:首先必须找一家可靠的“桩桩公司”(即虚拟挂靠经销商A,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在实施前中后找)进行挂靠,这样的目的可以掩人耳目,表面形成“桩桩公司”与长虹公司的业务往来,“桩桩公司”提供给宋成军全套财务体系,至于利益分配那是宋成军与“桩桩公司”负责人的关系,而且宋成军指挥“桩桩公司”的一切财务支撑工作;宋成军和会计联手以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名义提货(会计通过制取彩电《成品提货单》可以获取无穷无尽的长虹彩电),付现金零售商根本不在乎用谁的名义提货,而且几乎都不与长虹公司销售人员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长虹公司物质成品总库各分库都是见《成品提货单》发货;宋成军再把《成品提货单》所涉及的彩电销售给付现金零售商(当然包括“跳点销售”和长虹公司当时采用的特价机现汇结算政策)收取现金货款;宋成军再把现金货款全部转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由于宋成军有绝对的把握控制虚拟挂靠经销商A财务才会称为“桩桩公司”),通过虚拟挂靠经销商A财务再支付长虹公司货款(宋成军此举的目的就是想把“跳点销售”长虹公司的彩电转化成非规范化代卖即转化成长虹公司把彩电销售给了虚拟挂靠经销商A,虚拟挂靠经销商A再委托宋成军“跳点销售”了这些长虹彩电给付现金零售商),虚拟挂靠经销商A可以根据长虹公司当时结算政策的需要支付长虹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汇票,当然虚拟挂靠经销商A支付长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宋成军用原“跳点销售”长虹公司彩电的现金购买的(暂且不考虑此现金货款归属于长虹公司还是归属于虚拟挂靠经销商A);宋成军再代表长虹公司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原天水联络处会计再以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名义制作冲帐表,随《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和货款(购买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跳点销售”收取的现金货款)邮寄长虹公司办理财务冲帐;长虹公司经财务冲帐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开具了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长虹公司物质成品总库凭此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提货联核销了原天水联络处的成品借机挂帐;宋成军等人顺利地完成了长虹公司销售服务处下达的销售任务;长虹公司经财务冲帐完成了这部分彩电的出库销售的全过程,长虹公司建立了相应的销售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宋成军把得到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虚拟挂靠经销商A.。
宋成军通过此操作手法可以获取暴利,暴利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利用“跳点销售”的货款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获取高额的融资利润,②利用“跳点销售”的货款存入银行(先不证明公款私存)获取利息或通过其它融资渠道获取相应的融资收益(1996年—1997年长虹公司当时各个联络处都采用压票等措施,长虹公司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再换取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政策),③采用高卖低冲的策略(长虹公司时常会调低其合同结算价),④套取年终返利,⑤套取单台销售现金奖励费(1996年和1997年长虹公司采用的销售政策)。
宋成军获取的这种暴利四川省绵阳市各级司法机关不能认证其为长虹公司的财产的证据基于:四川省绵阳市各级司法机关采信了长虹公司财务建立的销售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依法”确认了长虹公司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销售关系,的确虚拟挂靠经销商A与长虹公司之间有彩电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有资金的往来(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货物的权属发生了转移(长虹公司出卖了彩电所有权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而且最最重要的一点是长虹公司与虚拟挂靠经销商进行了相应的财务结算。经过司法“充分地”认证:长虹公司关于这部分彩电的销售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关系“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司法过程中已经变相把这个销售过程等同于非规范化代卖过程。
有且只有当司法机关认证宋成军采用的这种销售方式是非规范化方式才能保证:①宋成军“跳点销售”的长虹彩电是虚拟挂靠经销商A从长虹公司购进的彩电,“跳点销售”彩电收取的现金货款当然归属于虚拟挂靠经销商A,宋成军用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现金货款去购买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融资利润当然不归属于长虹公司,形不成长虹公司的财产,宋成军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如何去分配这部分融资利润,以及宋成军如何把这部分融资利润揣进个人腰包与长虹公司无关,长虹公司最后一分不少地按自己规定的合同结算价从虚拟挂靠经销商A收回了全部货款银行承兑汇票货款,②宋成军即使拿“跳点销售”收取的现金货款通过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财务支付长虹公司,并与长虹公司完成了财务结算,宋成军“跳点销售”的彩电仍将依法是虚拟挂靠经销商A从长虹公司购进的彩电,③宋成军即使采用高卖低冲仍然从法律的角度证明是长虹公司对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让利,④长虹公司支付这部分彩电的年终返利和单台现金奖励即使被宋成军全部套用,从法律的角度判断是长虹公司应当支付给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这些年终返利和单台奖励费绝不再属于长虹公司财产。作为长虹公司联络处经理宋成军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侵占长虹公司一分钱的财产,而且圆满地完成了长虹公司销售服务处下达的销售任务,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自然人宋成军受“桩桩公司”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委托从事了代卖工作应该获得报酬,这报酬在宋成军能够完全控制的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财务顺利实现,依照现行的法律是不能证明这些暴利是宋成军的非法所得,哪怕这些暴利是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在这里请税务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千万注意的是虚拟挂靠经销商A把宋成军采用的这种销售方式依法转换成非规范化代卖销售方式的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那就是非规范化代卖包括两个销售过程,本案的司法机关必须从虚拟挂靠经销商A那儿查证虚拟挂靠经销商A是否有这部分购进的长虹彩电的再销售过程,虚拟挂靠经销商A是否就这部分彩电的再销售在财务上制作了相应的销售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是否给所有的(应该是所有的)委托宋成军代卖“跳点销售”的付现金零售商开具了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进行“跳点销售”本身针对虚拟挂靠经销商A已经形成了负增值税)。如果虚拟挂靠经销商A有如此完整的销售帐务资料,可以判定宋成军获得的这些暴利并未构成犯罪,那么虚拟挂靠经销商A必定就此部分彩电的再销售多交税费。我敢肯定宋成军没有经过如此高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戒,不会设计得如此完美,因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那些接受“跳点销售”付现金零售商几乎百分之百不需要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他们自己为了逃税,甚至普通的销售发票都不要),即使微乎其微的几个需要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宋成军都能从别的代卖(正规代卖部分)替其搞定。宋成军根本没有向虚拟挂靠经销商A提供详尽的“跳点销售”代卖资料,虚拟挂靠经销A凭什么去建立其购进长虹公司的这部分彩电的再销售财务帐呢?凭什么虚拟挂靠经销商A会心甘情愿“白白”上缴这部分彩电的销售税费呢?宋成军敢赌的就是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不可能深层次地调查。如果虚拟挂靠经销商A其财务不具备这部分所谓的购进的长虹彩电的再销售财务帐,从而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长虹公司就这部分彩电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销售业务关系,即使长虹公司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进行了所谓的财务结算,此财务结算关系应当属非法,长虹公司应当改变其销售财务结算对象,由于宋成军早已完全销毁了“跳点销售”的全部原始资料,长虹公司无法再如实建立与付现金零售商的销售关系,但长虹公司必须割裂与虚拟挂靠经销商A的“虚拟”销售关系,那么在此基础上宋成军的全部暴利所得全部归属于长虹公司。
今天我想证实的并不是四川省绵阳市各级司法机关司法认证的结果正确与否,宋成军的犯罪行为成立与否,而是通过本案例分析出同一司法案例可能存在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为了查证属实其中某一项犯罪而“忽略了”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不公正的司法就同一事件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结果。我想宋成军一案的四川省绵阳市各级司法机关根本不会去查证虚拟挂靠经销商A是否有真实的对这部分购进的长虹彩电的再销售行为,而且这是认证宋成军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本案的司法机关应该进一步认证或委托异地的税务机关查证虚拟挂靠经销商A是否利用这部分由长虹公司虚开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违法犯罪。如果司法认证了宋成军虚拟挂靠经销商A进行了财务冲帐,那么长虹公司必定形成了虚开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
我今天再次分析宋成军一案的司法案例是想证明长虹公司由于存在虚拟挂靠的冲帐销售方式已经造成长虹公司虚开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当然宋成军所涉及的仅仅是其中极小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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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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