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德均就四川长虹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8)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代卖销售方式已经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巨额流失
一、长虹公司各联络处(管委会)采用的代卖方式包括规范化代卖方式和非规范化代卖方式。
规范化的代卖是:首先由经销商支付长虹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货款给联络处(银行承兑汇票暂时押于联络处);经销商给联络处的销售人员出具代理提货的法人委托书;联络处的销售人员以经销商的名义从联络处会计处开具彩电《成品提货单》(按付现金零售商要求的品种和数量开具);把彩电《成品提货单》按经销商的点位要求(按具体品种的“跳点销售”百分比)“跳点销售”给零售商,收取相应的现金;把收取的现金货款交给委托代卖的经销商并提供相应的销售资料(包括付现金零售商的单位名称、购进彩电的品种、数量、“跳点销售”的价格、金额以及税务登记号等资料);联络处的销售人员根据N家接受“跳点销售”以经销商名义从联络处会计处领取的彩电《成品提货单》经统计(按相应品种和数量)与委托代卖经销商核对,最终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确认(这样委托代卖的经销商不必派员驻扎联络处,因为经常会有N个联络处同时替同一经销商针对同一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代卖,委托代卖的经销商只管最后清帐);联络处的销售人员就统计和核对后的相应品种和数量的彩电与委托代卖的经销商签订长虹公司的标准格式合同《电子产品购销合同》;联络处会计制作冲帐表,以委托代卖经销商的名义冲帐,随《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和货款(先前抵押于联络处的银行承兑汇票)邮寄长虹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冲帐;长虹公司经财务冲帐给委托代卖的经销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结算价为长虹公司规定的合同结算价;长虹公司物资成品总库凭这部分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提货联核销联络处相应的成品借机挂帐;委托代卖经销商在收到长虹公司开具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后,再给付现金的零售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同时完成相应的销售财务会计凭证以建立与付现金零售商的法律有效的销售关系,委托代卖经销商从财务上实现入库商品验收,同时从财务上实现入库彩电的再销售,然而它没有实物彩电的入库和销售过程;付现金零售商通过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经财务建立与委托代卖经销商的购销关系。
通过规范化代卖:长虹公司按自己规定的合同结算价一分不少地从委托代卖经销商那儿收回了货款银行承兑汇票;联络处销售人员通过长虹公司的财务冲帐顺利地完成了销售服务处下达的销售任务;委托代卖经销商利用了联络处销售人员和他们掌握的销售渠道顺利地实现了其银行承兑汇票快速变现的目的,同时节约了大量的销售费用,并得到了长虹公司的返利和代理费;付现金零售商从委托代卖经销商那儿得到了比长虹公司出厂价低得多的长虹彩电。
根据长虹公司的彩电成品管理销售结算体系和国家的相关法律可以清楚地判断出规范化代卖包括两个销售过程:第一个销售过程是长虹公司把长虹彩电销售给了委托代卖的经销商,长虹公司应当给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第二个销售过程是委托代卖经销商把其从长虹公司购进的长虹彩电委托联络处销售人员经“跳点销售”卖给了付现金零售商,收取现金货款,委托代卖经销商应当给付现金零售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
非规范化的代卖却是:联络处根本没有收到经销商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以付现金零售商自己的名义或某个经销商的名义(受委托与非受委托都不重要)从联络处会计处开制《成品提货单》;联络处的销售人员参考长虹彩电当时的市场价格按“跳点销售”价格把《成品提货单》所涉及的彩电卖给零售商收取现金,现金暂时存放在联络处销售人员的个人储蓄帐户上;当联络处销售人员私人储蓄帐户的现金高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时,联络处经理寻找(或要求某一)经销商拿银行承兑汇票来对这部分联络处销售人员已经“跳点销售”出库的彩电买单;某经销商愿意拿银行承兑汇票给联络处对此部分出库彩电买单(能够接受“跳点销售”的点位);买单经销商支付联络处银行承兑汇票,联络处销售人员把“跳点销售”收取的全部现金货款(一般办成现汇汇票的方式)交给买单的经销商,买单的经销商从法律意义上转化成了委托代卖经销商;联络处销售人员把“跳点销售”的有关资料(付现金零售商的单位名称、品种、数量、“跳点销售”价格、金额以及税务登记号资料等)交给买单经销商;联络处销售人员与买单经销商就买单的品种和数量进行相互确认(签字认可,依法确认这部分出库彩电已由买单经销商全部提走);联络处销售人员与买单经销商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为长虹公司规定的合同结算价);联络处会计以买单经销商的名义制作冲帐表随《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长虹公司办理财务冲帐;长虹公司经财务冲帐给买单经销商开具相应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长虹公司物资成品总库凭这部分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提货联核销联络处相应的成品借机挂帐;买单经销商在收到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后再给付现金零售商开具相应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并建立相应的帐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以确定买单经销商与付现金零售商的销售关系(法律有效的销售关系);付现金零售商根据买单经销商开具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也建立帐务以确认从买单经销商购进了这部分长虹彩电。
依法可以判定非规范化代卖仍然包含两个销售过程:第一个销售过程是长虹公司把长虹彩电销售给了买单经销商(采用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特指法律意义上的认定);第二个销售过程是买单经销商把其购进的长虹彩电(当时还未付长虹公司货款)委托联络处销售人员“跳点销售”给了付现金零售商(现款现货),从法律的角度可以依法保证买单经销商委托联络处销售人员“跳点销售”这部分彩电的行为有效(以形成的销售事实来保证其行为的法律有效性)。
二、无论是规范化代卖还是非规范化代卖委托代卖经销商(包括买单经销商)支付给长虹公司的货款始终是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因为联络处销售人员实现彩电出库销售均采用“跳点销售”方式,出库市场价都会低于长虹公司规定的现汇合同结算价,即使市场价等同于长虹公司规定的现汇合同结算价,委托代卖经销商都不可能用同等的现汇换取同等的现金,虽然这样委托代卖经销商可以从长虹公司获得年终返利,但长虹公司年终返利一般在1%—1.5%之间,而且用长虹彩电兑现,兑现的长虹彩电变现又会面临再“跳点销售”,所以委托代卖经销商最终实得在0.8%—1.3%之间,这根本不足以抵消委托代卖经销商相应的税费,除非委托代卖经销商采用非规范化代卖增大自己的销售额即以长虹公司的彩电经“跳点销售”后收回的现金从法律角度上转化成委托代卖经销商支付长虹公司的货款,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以长虹公司的骨头熬长虹公司的油”的方式,这样委托代卖经销商在自己没有出一分钱的情况下通过合法化的手段增大了自己在长虹公司的彩电销售回款结算总额,这部分彩电销售回款结算总额依法真实有效,但委托代卖经销商必须就这部分平进平出的彩电(委托代卖经销商与长虹公司的合同结算价和其“跳点销售”出库价完全相同)缴纳相应的税费。
三、长虹公司文件《关于禁止代卖经营操作方式的通知》可以清楚地看出长虹公司各联络处存在大量的代卖行为,不仅仅存在于1997年,实际情况1996年、1997年、1998年都大量存在,只不过1997年特别疯狂而已。此通知解释的是规范化代卖方式。(见附件十四)
长虹公司委托代卖经营操作的额度到底有多大?我想其绝对量是一个税专家和司法专家无法想象的天文数字,其绝对量高达150亿甚至200亿以上(从1996年—1999年)。
以上海英达商业公司为例,这家公司几乎没有一平方米的租赁仓库却在1996年(开始销售长虹彩电的第一年)销售长虹彩电近4000万元,1997年销售长虹彩电突破2亿元,1998年销售长虹彩电2亿多元。上海英达商业公司从长虹公司购进这5亿多的长虹彩电,当然基本上都是采用的是非规范化代卖方式。
以长虹公司常德联络处为例,这个联络处的三家小批发商1998年元月1日—1999年2月28日止共计支付常德联络处销售人员现金32342028元,提走了6927台长虹彩电,这32342028元中没有一分钱进入了长虹公司财务帐,从长虹公司财务帐上可以查出长虹公司从1998年元月1日—1999年2月28日止没有与上述三家经销商中的任何一家进行过一分钱的长虹彩电销售财务结算,因而可以判断出这32342028元是常德联络处的代卖销售货款(这里请税务专家注意的是这三家都是个体经营户他们根本没有要求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一分钱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1998年元月1日—1999年2月28日止常德联络处收取的现金货款高达6000余万元,长虹公司几乎没有与这6000万元现金所涉及的长虹彩电销售进行过直接财务结算,从而可以认证这6000余万元的现金必定属于常德联络处的委托代卖货款。同时针对这6000余万元的销售零售商几乎没有要求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一分钱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见附件十五)
常德联络处1998年的委托代卖量多达6000余万元,1997年高达1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从常德联络处会计胡蓉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人民路办事处开办的个人储蓄帐户上查出存入总额绝对值超过2亿元的存款记录(户名:胡蓉,所号:430682251,帐号:01025624101),当时为了逃避当地的税务稽查还有别的个人储蓄帐户。(见附件十六)
作为一个长虹公司年销售规模中等的常德联络处1996年—1998年期间的代卖量高达2亿元以上,那么长虹公司多达150个以上的联络处其代卖的绝对量应该达到多少呢?
四、我的目的不是让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去认证长虹公司这些年的代卖销售总量,而是想用事实和证据去证明长虹公司的代卖销售总量与国税流失(可能早在几年前已经发生了)的多少息息相关。
根据长虹公司的彩电成品管理销售结算体系和上面陈述的委托代卖经营操作方式的具体实施过程,在这里请国税专家和司法专家千万注意的是长虹公司采取的代卖经营操作方式(包括规范化代卖方式和非规范化代卖方式)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和少流失的前提条件,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委托代卖经销商必须给付现金零售商按全额(即收取的实际现金总额)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即使委托代卖经销商给付现金零售商开具了全额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委托代卖经销商的进项增值税仍然大于其销项增值税,例如委托代卖经销商用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长虹公司购进了合同价值1000万元的长虹彩电,经长虹公司财务冲帐,长虹公司给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价税合计1000万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那么委托代卖经销商的进项增值税为1000万元*17%=170万元,委托代卖经销商“跳点销售”这价值1000万元的长虹彩电收回现金800万元(“跳点销售”的点位设定为20%的正常范围内),那么委托代卖经销商应当给付现金零售商开具价税合计为800万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其销项增值税为800*17%=136万元,委托代卖经销商本该给国家上缴彩电销售增值税反而形成偷取国税的可能,可以肯定的是接受长虹公司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委托代卖经销商就此1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几乎都进行了百分之百的税务抵扣。
请税务专家和法学专家注意的是:那些付现金零售商它们自己为了逃避税收根本不需要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甚至根本没有相应的任何帐务记载,在进行委托代卖的长虹公司联络处销售人员根本没有给委托代卖经销商提供任何有关“跳点销售”的资料情况下,委托代卖经销商会不会主动去建立(当然去虚构)与付现金零售商的销售关系?又应该任何去建立呢?委托代卖经销商会不会虚拟销售对象对其开具价税合计800万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肯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我想委托代卖经销商肯定不会这么做,那么在委托代卖经销商根本没有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它能不能“充分地”长虹公司对其开具的1000万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进行偷税和骗税呢?试想委托代卖经销商根本不从其主财务帐户支付长虹公司这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货款,而从秘密财务帐户支付(这实际已经转化成委托代卖经销商卖出银行承兑汇票),进而财务(包括各种帐务)不记录从长虹公司购进了价值1000万元的长虹彩电同时又“跳点销售”了这1000万元长虹彩电收回现金800万元的事实,委托代卖经销商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就根本就查不出关于这1000万元长虹彩电委托代卖经销商购进再卖出的情况,这样委托代卖经销商既逃脱了相关的税费同时又从长虹公司白白得到1000万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千万别去考验委托代卖经销商利用这1000万元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进行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因为长虹公司就是其坚不可摧的护伞,从长虹公司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第一天起到今天没有出现一例违法利用长虹公司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案例,而且在具体的税务稽查和司法调查案件中长虹公司一概不提供相关的销售财务数据,而采用欺骗宁息事态的手段,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割裂了长虹公司与委托代卖经销商的销售关系,形成了长虹公司给委托代卖经销商虚开1000万元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
这些年(1996年—1999年)长虹公司各联络处代卖的总量高达200亿,联络处销售人员提供给委托代卖经销商详细的“跳点销售”资料并要求委托代卖经销商开具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的可以说微乎其微,按最高30亿估计,那么按最低估计的代卖量150亿计算,国税存在流失的可能就会达(150亿—30亿)*17%=20.4亿,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又拿什么去保证这20.4亿的国税没有一分钱被偷和被骗?要清楚的是那些委托代卖经销商它们当时不可能有那么强的融资能力(“跳点销售”的点位高达20%,月融资能力至少要达到2%以上),它们却乐意接受,在长虹公司全国各联络处争先恐后地买单(即非规范化代卖),他们中的人明白地告诉我利润的源泉在于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除非委托代卖经销商把这120亿的由长虹公司开具的彩电销售增值税发票付之一炬,这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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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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